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提高会计人员的业务素质、工作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根据财政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是指会计人员为保持和提高其业务素质、工作能力和道德水平,掌握和运用相关新知识、新技能、新法规所进行的学习和研究。
第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是会计管理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是会计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领导。
第四条 凡取得正式会计证的人员必须接受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第五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分为高级、中级、初级三个级别,即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和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一)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是已取得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会计人员;
(二)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是已取得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会计人员;
(三)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是除取得高级、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以外的会计人员。
第六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包括:
(一)会计理论与实务;
(二)财务、会计法规制度;
(三)会计职业道德规范;
(四)会计电算化知识;
(五)其他相关知识;
(六)其他相关的法规制度。
第七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分为接受培训和自学两种。
(一)培训的形式包括:
1.财政部门组织的培训;
2.财政部门批准的培训单位举办的培训;
3.省级业务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
4.正在普通院校或成人院校接受国家承认的会计专业学历教育;
5.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培训。
(二)自学形式包括:
1.部门或单位自行组织的业务学习、岗位培训;
2.承担会计专业课题研究并取得研究成果;
3.撰写会计专业论文,并在市地级以上专业刊物上发表的;
4.撰写或编著会计专业书籍、教材,并正式出版发行或被有关系统、部门(单位)内部采用的;
5.讲授会计专业课程;
6.参加上一级别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7.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八条 高级、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68小时,其中接受培训时间累计不少于20小时,自学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48小时;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72小时,其中接受培训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24小时,自学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48小时。
第九条 培训时间一天按照8小时计算。年度内参加国家承认的会计专业学历教育,并取得一门以上专业课合格的,可视同完成当年的培训时间。
第十条 省财政厅根据全省的实际情况,于每年年初提出继续教育内容的指导性意见。
第十一条 对承担继续教育培训的单位,由省、市(地)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其审批权限为:
(一)市(地)财政部门审批中级及以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单位;
(二)省财政厅审批高级及以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单位。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是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重要场所,培训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设施;
(二)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
(三)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保证培训质量;
(四)具有一套较完整的教学管理制度;
(五)审批单位提出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教学人员,应具备较高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一)承担高、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相当水平的政府公务人员;
(二)承担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或相当水平的政府公务人员。
第十四条 具备条件并要求承担继续教育任务的单位,应按照管理权限向当地或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教学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学历证书等;
(三)教学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教学场所和设施情况;
(五)有关的教学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于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六条 培训单位应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批收费标准,并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培训单位的管理,检查和考核培训单位的教学质量和教学管理,对教学质量低下、教学管理混乱的培训单位,应取消其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资格。
第十八条 各培训单位对参加培训的会计人员,要在其会计证副本的"培训记录"栏内进行登记,载明培训人员姓名、培训内容、培训日期、累计培训小时数,连同培训人员花名册,送财政部门审核并加盖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专用章。
第十九条 会计人员应遵守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积极参加继续教育,按规定完成年度学习任务。
第二十条 各部门和单位应鼓励和支持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培训,保证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和其他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除当年在境外或因故不能参加工作六个月以上的情况外,不予办理会计证年检。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